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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诉讼中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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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摘要]本文结合对“股东诉光明机器有限公司案”的评析,探讨了当事人适格理论在公司内部诉讼中的应用。当事人适格的主要标准是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不同的诉的种类中,有衡量当事人诉讼实施权的不同原则。本文分析了不同类型的公司内部诉讼、不同的诉的种类中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当事人地位的变化,以期有助于公司内部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公司内部诉讼、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 近年来在我国公司法运行的法实践中,公司内部诉讼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根据现有法律难以作出完满解释的司法实务问题,在公司内部诉讼中如何界定公司法人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就是其中之一。我国民诉法规定,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但是《民事诉讼法》以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法人机关成员是适格或正当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只有法人是适格或正当当事人?但在实践中又有以法人机关成员作为当事人的判例。[1] 公司法人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股东会只在召开股东会议时存在,我们习惯于把公司成员作为股东的学理名词,而公司机关成员或法人机关成员主要用来指董事(长)、监事等。随着作为重要商事组织的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凸显,法人治理结构倍受社会各界的青睐,并成为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重要路径之一。法人治理结构的灵魂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它是一套清晰地界定作为拟制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与法人成员、法人机关成员的权利、义务、责任,从而保证其高效运转的机制。公司内部诉讼是法人治理结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在股权、收益权、经营权日益分离,“董事会中心主义”成为一种趋势的今天,它是保障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有效途径。正确认识法人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是正确提起和审判公司内部诉讼案件的前提。 引发笔者对此问题的思考的是发生在山东省的二股东诉光明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案。1999年1月光明公司的两名股东先后三次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转让部分出资的申请,1999年2月公司要求二股东交清工作后,再召开股东会讨论转让出资问题。1999年3月二股东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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