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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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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年论文范文】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易言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它既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也是民法的重要调整手段。它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当事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的事务,从而实现了民法主要作为任意法的功能。因此,法律行为是民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然而,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关于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各种争议,故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 法律行为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注释法学派,[1]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是德国学者丹尼埃。奈特尔布兰德(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2]1807年,pandekten体系的创始人海泽(heis. se)出版了《民法导论-pandekten教材》一书,该书第六章以“行为”为题,并在第二节专门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3]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系统、完善地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以后,许多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也纷纷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采纳法律行为的概念以及相应的规则,例如日本民法典、希腊民法典以及旧中国民法典等。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行为制度,该法典对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的起草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民法通则借鉴苏俄民法的经验,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第四章第一节),其中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从而在法律上建立了法律行为制度。 在德国学者中,对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通常是从两个方面考察的:一是从法律行为的内涵即意思表示的角度来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萨维尼曾经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作出过一个经典的定义,他认为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对总则之下民法各编规定中行为的抽象。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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