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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上的善意和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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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校法律系毕业论文】善意和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经常被运用的一对范畴。善、恶意的区分,是适用法律的逻辑结构中认定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中的内容,关系到以法律评价系争事实对于拟适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有作用。因此,善、恶意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然而,诸多论著虽对其有所涉及,但皮毛零碎,缺乏系统论述,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之嫌。笔者一直对该问题很感兴趣,在研究中遂时时留心,逐渐形成自己的观点,认为有必要区分两种意义上的善、恶意。在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民商法上的善、恶意问题重新做一下检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两种意义上的善、恶意及其区分意义 传统观点认为,民商法上的善、恶意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善、恶意用语,只是指是否 知道某种情形存在的主观状态。然而,通过对善、恶意问题的思考,我越来越觉得有区分两种意义上的善、恶意的必要。下面,我先介绍一下两种善、恶意的定义,然后再谈一下区分的实益。 (一)善意的定义 善意(拉丁语bona fides,英语good faith)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占有之诉(actio publicaca),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查士丁尼法中,又增加了“扩用确认之诉”(confessonia utile)的功能,扩大适用于用役权和以善意设立的役权以及纳税田。[1]但罗马法并未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有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是一种事实”,并以善意取得为补充解释[2];也有学者将善意等同于“无过失”,将善意占有解释为“无过失占有”[3];还有学者认为应参考《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将善意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4];更有学者将善意定义为:“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5]我认为前几种定义只局限于善意取得、善意占有中的“善意”的规定,有失片面、局限,无法涵盖善意侵害名誉权、善意债务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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