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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民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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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法律专业毕业论文】人们是从现实和理性两个方面来思考执行体制改革的。在现实方面,基于“执行难”的实际,人们在思索如何对执行体制进行调整甚至重建才能在体制上充分应对“执行难”,使执行变得容易。在理性方面,人们相信事物的本质决定了事物的存在方式,于是人们从执行的特性角度进行思考,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思索执行体制的调整或重建。 对执行特性的认识集中于执行权和执行程序性质两个方面。对执行权和执行程序的传统认识是以我们过去的司法观念为基础的。这种传统认识与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的认识有很大的不同,是一种笼统的“大司法”观念,对司法的认识更多地是从主体的性质推衍开来的。在建构执行体制时,我们并没有从执行权的特性来考虑,因为在当时我们根本就没有从权力的多元维度去思考,也不允许思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和制约。当时的权力结构在整体上就是一种行政化,即使存在司法权也是一种行政化了的司法权。在“大司法”观念的影响下,也就很自然地产生了将民事执行程序纳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大民事诉讼”的认识,使民事执行成为民事诉讼中的组成部分和次元结构,形成现在的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的一元化结构。 在遭遇“执行难”问题之后,执行程序、执行权的性质纳入了人们的思考视野,此时人们的思考已经是在现代司法知识结构下进行的,即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差异的认知基础之上。民事执行作为一种实现民事权利的手段与以诉辩、裁判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民事执行虽也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它区别于同样作为国家权力的裁判权。基于这样的认识,民事执行也就不应当再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而应当成为独立的程序。这就引出了一个可能反现行执行体制的问题:权力性质不同,权力主体是否也应当有所不同。一种改革的观点是,司法机关是裁判机关,行使的权力是裁判权,裁判是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的基本属性,因此,法院不应当同时拥有执行权,使自己成为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这样的“两性人”。这也就自然提出一种更大胆的观点:应当将民事执行权从法院剥离。 在反剥离的观点中,一些学者的认识是,现实中(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就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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