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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与程序有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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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action)又称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s)[1],衍生诉讼、代位诉讼[2],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从权利性质上来讲,股东代表诉讼是事后救济性的权利,是股东针对管理上的不正当行为,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股东只有在公司的利益已经遭受实际损害的已然状态下,才有权利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诉讼的目的不是基于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作为公司的斗士而进行诉讼,因而胜诉所得赔偿或利益恢复都直接归属于公司,而非为股东个人所独享。股东直接诉讼是指当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时,股东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其作为股份的所有者而拥有的某项权利。直接诉讼包括:要求强制登记股份转让的诉讼、要求追回股息的诉讼、要求查阅帐簿和记录的诉讼等。 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是随着英国判例对“福斯诉哈博特尔”规则所确立的一些“例外规则”而逐渐建立和完善的。英美法通过判例确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并被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所吸收。股东代表诉讼存在的价值可以说是为了防止由于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内部人控制。一般认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属于固有的股东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股东的共益权。 我国的公司法中未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在199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直接利害关系,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时,中方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但由于该“复函”是一个个案批复,只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殊情况,而且该“复函”也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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