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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及企、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是否属于牵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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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法律评职称论文】2001年7月至11月,王某、谢某和汪某在某市四处张贴制假证广告,承接制假证业务。三人刻制了某省建设厅、省轻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等大量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公章及批准文号、审核用章等,共为他人制作各类假毕业证、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等100多本(套),从中进行非法获利。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三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以及企、事业单位印章,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没有异议。但在是否应数罪并罚的问题上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以及企、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行为,虽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但其行为之间有牵连,不宜对其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实施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行为。但三被告人的两个行为之间,没有原因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牵连犯论处,而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来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牵连犯,是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有两种情况:一是手段牵连。即犯罪分子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所用的方法(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某甲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公章、证件,以所谓招工、帮助找工作为名,骗取了大量财物。从形式上看,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招摇撞骗罪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但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公章、证件,是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方法)。法律上认为,其行为并不各自独立,因而属牵连犯罪。二是结果牵连。即犯罪分子以犯一罪为目的,而在实施某一种犯罪时,其犯罪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例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了某个军人的手提包,打开后,发现包里除了有军人的财物外,还有军人的手枪,遂将手枪私藏起来,则构成了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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