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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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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网】四、伪证的危害性伪证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为害甚烈,主要表现在:(一)对和谐社会建设造成危害。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有矛盾,而一方当事人的伪证行为,更加激化了矛盾,使得一些本来可以调处的案件,调解不了,从而制造了新的不和谐,给社会风气也造成了极坏影响。 (二)影响了案件质量,甚至造成了错案,人为地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大了司法成本,从而影响了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 (三)侵害国家司法权,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亵渎了法律尊严,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损害。 (四)危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伪证行为人主观上的直接侵害对象就是其他(主要是对方)当事人,其直接后果就必然是损害其他当事人权利或加重其义务。 (五)危害法官自身。伪证的出现,使法官不得不投入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和质证,人为地增大了工作量。最为严重的是,将因此增大法官办错案而被追究的几率,使法官的从业风险大大增加。 五、当前诉讼中伪证现象的新特点 (一)数量多,有泛滥之势,有的造成了严重后果。诉讼中的假医疗费收据、假交通费票据、假债务证据、假遗嘱,甚至假鉴定、假公证都不时出现。据统计,在当前民、行、刑三大类案件中,伪证占有25%的比例[14]。以至于何家弘等教授呼吁司法领域也急需“打假”。在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伪证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江苏省江都市一企业的副厂长谭某,为了达到攫取他人赔款的目的,竟然伪造虚假合同、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指使他人状告自己,后又指使员工作虚假证言,结果导致两级法院四次错误裁判[15]。 (二)作伪手段花样翻新,相当高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化的技术被作伪者利用,且出现了专门的职业 “伪证专家”及集团,如制贩假证书等团伙,从而使一些伪证的仿真度极高,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 (三)民事、行政案件中的伪证远远多于刑事案件中的伪证。民事、行政案件数量本身就多于刑事案件几倍[16],法律规定及实际处罚也轻重不同,因此在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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