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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诉讼中的“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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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下载】【摘要】明清诉讼并不以律例为准据,“庶不与律例十分相背”一语,道出了律例仅仅作为一种宽泛的制约因素而存在。“律例规避”案和“非必然因果关系”案表明,对争讼各方利益的均衡考量才是诉讼的根本准据。正是情理、律例与利益平衡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才造成了“依法审判”的假象。在“依法审判”之争的背后,凸显的是我们对西方法律和诉讼模式的执着。实际上,确定性的保障并非只能靠“依法审判”一途,明清诉讼正是在对利益平衡的追求中实现自身诉讼和法律的确定性。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命题与问题 中国传统法律和传统司法看似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实则紧密相联。法的实体特质影响司法的程序类型,不同的程序模式之中又呈现出不同的实体法形态。而这二者,都是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根本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中国古代是否“依法审判”这个命题的提出,自始就与这两个根本问题纠缠在一起,因而纷繁复杂。 最直接提出中国古代“依法审判”命题的,当属美籍学者黄宗智。他认为:“清代的审判制度是根据法律频繁地并且有规则地处理民事纠纷的”,[1]“不管儒家的理想制度如何,在实践中起指导作用的是道理、实情、律例三者。三者当中,法律的地位最高”。[2]很明显,这里的“法律”作狭义讲,主要指以律例为主的制定法。黄宗智“依法审判”命题的提出,颠覆了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的研究。滋贺秀三认为,情理是清代“最普遍的审判基准”,“实定性”的法律反而是“情理的大海上时而可见的飘浮的冰山”,[3]其诉讼类型更像一种“教谕式的调解”[4],中国古代并不存在以“法”为核心的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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