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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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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法律本科论文】我国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采用的强制性手段,是应行政执法的需要和借鉴民诉法的规定而来,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强制立法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围绕行政强制措施,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上和实务中,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和模糊认识。本文重点阐述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形态类别,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一、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 在中国,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一词的内涵与外延至今仍在争论,但自从1989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项及1999年制定并取代行政复议条例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2)项明示"行政强制措施"以来,行政强制措施被定位为: 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 行政机关为查明事实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行为,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在紧急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按照法定的方式,依职权对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及行为进行暂时性限制,以实施一定的行政目的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别 行政强制措施的手段方法多种多样,无法进行全面的描述,但以强制时实力所达对象不同,可把行政强制措施归为下列三类: (一)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法律通常应在下列情况下授予行政主体对人身自由的立即限制权:一是在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非管制不能避免对其本人的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构成威胁;二是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三是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的情形。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方式在我国的立法中种类繁多,如: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行驱散等。 (二)对财物的各种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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