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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权利的滥用:程序正义的比较标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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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秘毕业论文】三、APR的主要特征在这个标题下,我们主要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解决典型APR行为的识别问题;其二是为了适当地限定程序滥用、最终制裁APR,而了解主观条件或思想状态。 首先,一般而言,识别APR的主体是一件相对简单的事。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个涉讼之当事人都可能因不正当地行使其程序权利或自由裁量权,而做出某种程序滥用行为。所以尽管我们对APR尚不能进行周密考虑,但进一步的区分它们还是必要的。 需要强调的第一点是,程序权利也可能被法官滥用。菲特曼在谈到“裁判权滥用”时,对其下了一个很好的定义。法官滥用程序权利的典型表现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包括未正当使用程序管理权力(不正当地拖延,侵犯当事人要求公正、快速审理之权利等等),还包括对证据的错误认定。然而,也有人认为法官不可能滥用程序权利,因为法官是依据程序公正的宪法要求来进行诉讼行为的。反对者认为,尽管法官权力具有顺应公正、正当程序的功能,但法官还是很容易滥用他们手中的权力的。 起诉人(公诉人)在许多情况下也有程序滥用之行为,然而,遗憾的是,大部分报告未对刑事程序中的APR进行深入探究,以致于这部分内容因没有足够的信息资料而不能进行全面地分析。 对抗式程序滥用领域中第二个特别重要的问题是,做出APR实际行为的当事人或他们的律师是否还能享受程序主体之地位?实际上,当我们谈及一方当事人做出APR行为时,我们往往倾向于使用一个最简化的词或术语,而这个词或术语实际上已经不具有它本来之特性。这种情况可以发生在下列情况下:当当事人自己是程序滥用行为的始作俑者或者至少当代理律师根据其诉讼委托人的明确、特定的指示做出滥用行为时,这一滥用就被人为地归咎于一方当事人。然而,众所周知,在许多情况下,律师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如,决定哪一个步骤更值得采取以及为了继续他的当事人的官司,哪一种防御方案更值得选择等。不客气地说,很多情况下,实际做出程序滥用行为的人是律师而不是委托人。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在其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职责之下,已经丧失自己行为的自由。如果程序滥用行为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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