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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上诉权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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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一、诉权的现代转型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以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同时也相应地保障国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的途径。正如法谚所云:“救济先于权利"(Remedypreeedesrights),“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Arightwithoutremedy15notright)。如果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受害者根本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将毫无意义。[1]为此,国家有义务为国民提供司法保护,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换言之,为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必须对国民开放诉讼制度,使国民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即诉权。[2]诉权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二战”以后,民事诉权逐渐超越了单纯的诉讼法意义而实现了向宪法诉权的转型。传统的诉权概念也逐渐被接受公正审判权、裁判请求权、诉诸司法权、程序保障请求权、接近正义权、接近司法权等现代话语所取代。 诉权的现代转型首先表现为,许多国家的宪法确认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诉权保障呈现宪法化的趋势。例如,在日本,1946年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皆享有不可剥夺的接受法院裁判的权利。”在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4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权的现代转型还表现为许多国际法文件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作了明确规定,诉权因此上升为一种基本的人权,诉权保护呈现国际化的趋势。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此种侵害作有效的补救。”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气righttoafairtrial)作为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3]此外,《美洲人权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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