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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性诉讼及其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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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提纲】关键词: 示范性诉讼/示范性诉讼契约/职权型示范性诉讼/混合型示范性诉讼内容提要: 文章对示范性诉讼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剖析,结合美国、英国和德国的立法及司法情况,指出示范性诉讼在类型上可分为契约型示范性诉讼、职权型示范性诉讼和混合型示范性诉讼。对三种示范性诉讼的制度特征比较研究结果表明,示范性诉讼契约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合意结果,但存在着一些弊端;法院以职权决定的示范性诉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补充示范性诉讼契约之不足。 示范性诉讼、也称试验性诉讼,实验性诉讼,是法院解决具有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群体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在现代型纠纷中,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往往人数众多,而诉讼空间有限,难以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为了解决群体诉讼给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审理带来的诸多困难,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途径,如美国有集团诉讼(class action),英国有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德国有团体诉讼(Verbenksklage),我国则有代表人诉讼。然而,对这几种群体诉讼形式的过分关注使得学者们忽略了对其他群体诉讼机制的思考。各国解决群体诉讼的诉讼机制并不是单一的,示范性诉讼也是其中的一种。示范性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尚无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示范性诉讼的雏形,如轰动全国的“中小股东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1]以及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珠江绿洲案”。[2]从我国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诉讼时所采取的“拆案处理、分批审判”的做法与示范性诉讼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因此研究示范性诉讼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将对示范性诉讼内涵进行剖析,结合美国、英国、德国三国的示范性诉讼的立法和司法情况对示范性诉讼的类型作比较分析。 一、示范性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示范性诉讼的概念 示范性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示范性诉讼指某一诉讼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与其他诉讼具有相似性,法院对该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其他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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