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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之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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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论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本质是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和赔偿主体。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主体范围的认识还存在着分歧。例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是指直接的受害人,还是间接的受害人?被告人是否包括未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笔者就附带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略表管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 依照《解释》第84条、第85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一)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被害人能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从《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又有《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可能被追诉的行为而不应确指为法院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①。《解释》规定被害人的范围中的“公民”值得探讨,本人认为凡是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不以公民为限,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符合入世的精神,同时也是对国际条约的信守。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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