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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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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毕业论文选题】关键词:法律真实/客观真实/错案追究内容提要: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在理论上的对立只是一种误解中的对立:它们的攻击对象并不是对方本身:实际上:它们是在以不同的视角阐述着相同的理念。但是:在我们选择证明标准时:却只能选择法律真实观:因为:法律真实观具有理论上的兼容性、对客观真实的依赖性、标准上的可行性及价值理念上的合理的可接受性。而且:这一选择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在目前的证据法学界:对理论基础的问题尚存在着认识论与价值论之间的较大争论: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入手:来捍卫自己的主张。在这种背景之下:证据法学中的一系列问题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这种争论的影响:其中证明标准问题就是典型的一例。认识论者与价值论者对于刑事程序中的事实能不能认识:能够认识到什么程度:应当将什么程度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等问题歧见百出。本文认为:如果我们透过这种表面的论争:深入其背后:就会有意想不到的发现。 一、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误解中的对立[1] 所谓客观真实是指法官在确定被告人有罪时: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而非其他形式、其他程度的真实。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在这里客体(经验层面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认识中的决定性地位和判断标准作用是客观真实论者所着重强调的。无论是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者还是现代的客观真实论者都主张:“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2] (P545);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具体适用证明标准的过程中:现代的客观真实论者则与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者的主张有所不同。这表现在:其一:他们放弃了传统理论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坚持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对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简易案件和自诉案件可以适当放宽证明标准:甚至主张在某些案件中实行“法律真实”。[3]其二:他们放弃了传统理论对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证明对象)都应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根据事实和情节的严重性不同实行宽严不等的标准。[3]可以说:现代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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