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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终审不终”现象的个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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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下载】1994年8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600吨轧机建筑工程合同,A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甲,甲又聘请乙为该工程的具体经办人。600吨轧机工程于1994年8月18日开工,1996年2月竣工。甲、乙两人于1996年3月20日签订经济协议约定,从1994年8月18日起到1996年3月19日止,所发生的工程利润由两人平均分配。此后双方均向B公司收取了部分款项,乙于5月加日代表A公司与B公司达成“结账说明”。1999年9月,甲向C市D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属于其所有的合伙款项250530.2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以及返还侵占的机器设备。审理中,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根据审计确认利润金额与乙平分利润,并由乙返还其个人垫支款以及侵占的机器设备,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以下几笔款项上发生争议:1.乙是否私自占有148431.60元钢材,甲认为乙于5月21日私自向B公司领取,而乙抗辩说这笔款项已交给甲,自己并未实际领过一根钢材。2.工程结算后至1997年10月16日止乙向B公司领取的价值295510.76元钢材款,乙是否给付甲,而甲只承认收到47928.59元现金。3.B公司交付给乙的工程款105000元中乙侵占了多少,甲主张自己实际只收到现金5000元。4.乙主张对转卖钢材给E厂交付的202812.32元已交给甲,而甲只承认收到乙转付的100000元现金。5.审计报告显示甲、乙拖欠A公司税利费和管理费18362337元以及甲为该工程垫支113223.75元,乙认为该审计报告有错误且否认它的真实性。6.B公司预付的470000元工程款中的15000元是否用于600吨轧机工程,甲认可其中455000元用于该工程支出,但“对戊1996年2月13日领用的1.5万元是否用于该工程不清楚。”(此语出自庭审记录中甲原话。) 【审判】 经过庭审激烈的辩论和质证,一审法院判决:1.乙返还甲垫支款和利润共计141378.51元;2.乙给付甲税利费、管理费183623.37元,由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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