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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导抑或法院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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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大专毕业论文】关键词: 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对抗制内容提要: 将“辩论主义”或“对抗制”作为传统民事诉讼模式的识别标准,都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在“当事人主张论证——法院裁判”的基本构造下,从程序运作层面、案件事实层面和法律适用层面三个层面考察,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从来没有绝对的当事人主导或法院主导。诉权和审判权之间协调配置是各国传统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共同法理。 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万千姿态,如果从整体上予以把握,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双方与法官(法院)的相互关系,而“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1]其中,对于当事人与法官(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究竟应当谁居主导地位,换言之,诉权与审判权究竟哪一个是民事诉讼的动力问题,是民事诉讼立法所必须首先解决的重大理论课题。对此,在20世纪80年代末一直延续到本世纪初,民事诉讼学者们有过诉讼模式的大讨论,主流意见基本上是猛烈地批判中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倾向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民事诉讼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作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2]。然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导下的民事诉讼改革,并未取得如设计者预想的效果,稍具“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特色的有关诉讼模式的反思性论述开始出现[3],民事司法实践中也尝试着颇具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方式,以调适社会变革时期民事纠纷解决需要。本文无意探讨“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和“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优劣,仅想梳理“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语境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对抗制”、“辩论主义”等外来语汇的本身含义,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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