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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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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毕业论文】关键词: 刑讯逼供罪/立法完善/法律机制内容提要: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其犯罪故意没有变化,仍然是一个犯罪故意,但导致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实际上是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刑法没有将这一情形设定为结果加重犯,而是直接规定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当属法律拟制。建议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规定改为结果加重犯;增加一款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的处罚规定;增加转化犯的规定;提高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增加防止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 因为种种原因的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仍在一定范围存在。但是,对刑讯逼供罪的打击一直没有取得明显成效,这其中有客观方面的因素,但和刑讯逼供罪立法不足也存在很大关系。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成为法学界聚讼之一,司法人员在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法规定的理解方面也存在诸多疑惑,导致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因意见分歧而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法进行修改完善。 一、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属法律拟制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直接导致审讯对象伤残、死亡,即刑讯逼供行为与审讯对象伤残、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审讯中审讯对象逃跑而致意外伤残、身亡、自杀致伤残、死亡、以前未有病史的疼病突发死亡等非因刑讯逼供行为直接导致的伤残、死亡情况,因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行为人并不需要对这些情况下发生的伤残、死亡结果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更不存在因此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伤残、死亡结果只能作为刑讯逼供罪的一个量刑情节。 对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律属性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是转化犯,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害或者死亡,不管行为人对伤害或死亡具有何种心理状态,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1]认为是转化犯的观点当中,对于转化犯的概念又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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