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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不服物价局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陈述申辩意见

     [背景介绍]XX物价局以信用社利息收入应当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为由,依据县政府征收文件向农村信用社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该文是笔者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撰写的陈述申辩意见,供方家指正。
     对宝价调通[2003]066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通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
     接到宝价调通[2003]066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通知书》后,我们认真查找法律根据,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经过多方论证,联社认为,对信用社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属于“四乱”行为之一,现依法陈述申辩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
     价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这说明对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企业,其特殊的价格行为即利率,不受价格法约束,也不受物价部门管辖。
     二、农村信用社不属于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业
     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同时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计价调[1997]164号《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来看,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目的在于“抑制通货膨胀,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平抑重大节日和灾区市场物价波动”和 “稳定”菜篮子“价格,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其他突发性涨价,扶持副食品生产”等方面。对作为金融业的农村信用社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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