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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大午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河北省大午农牧集团公司委托,我作为被告人河北省大午农牧集团公司的辩护人,现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质证的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公诉人所指控的大午公司的行为属于合乎民事法律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
     首先,从形式上看,大午公司的借贷行为有大午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公诉人已经提供了大量这样的借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作为抬头的“借据”字样,出借人姓名、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借款人大午公司的财务印章。从借贷关系主体来看,这是大午公司向自然人借款的合同。
     其次,从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大午公司借贷主体以及借贷利率合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是既可有效。”由此可见,企业是完全有权向个人借贷的,大午公司作为企业具有向个人借贷的民事权利能力,借款主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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