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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德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决书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川射洪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红德,男,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大学文化,律师,住射洪县太和镇富贵花园9幢2单元6楼2号。2004年4月14日因涉嫌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8月20日取保候审。2004年11月23日
     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进东,四川遂宁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0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红德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仕军、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红德及其辩护人王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于 2004年10月28日以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11月16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9月7日,被告人何红德作为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民事诉讼全权代理人,将欠该厂4326元砖款的原销售员于天福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同年10月8日,于天福之子于开国代其父清偿了该欠款实际余款3826元并交于被告人何红德。2002年5月27日,被告人何红德以同样的身份又将此笔4326元欠款连同天开福曾在郎某某工地收8000元砖款未结清为由将于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并随后向该院递交了自己亲自写有“复印属实”字样的4326元欠条复印件和伪造的谢顺和、谢国斌两份证言等材料,致使该院错判。射洪县人民法院2004年1月17日经过再审而改判,给于天福造成14000元经济损失。经遂宁市人民检察院、遂宁市公安局分别对谢国斌签字作文字检验鉴定,结论均为:2002年6月10日被告人何红德询问谢国斌笔录上的签字不是谢本人所写。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红德的供述、被害人于天福的陈述、证人谢国斌、谢顺和、覃育昌、于开国等证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红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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