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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保险合同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9)宣经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绸公司)与中保公司之间就有关保险事宜所签订的保单为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绸公司向中保公司所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中绸公司与同一外籍公司进行出口交易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中绸公司向中保公司投保责任范围中所规定的商业信用保险,现该外籍公司已无支付货款的可能,故中绸公司有权依保单向中保公司索赔。中保公司对中绸公司的信用限额申请审批限额为10万美元,中绸公司依批准的信用限额申报出口及交纳保费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其按限额申报出口可以理解为已向中保公司作了如实申报,故中保公司所述中绸公司未如实、全面申报出口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保公司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依保单规定以美元支付给中绸公司。根据中绸公司所提供的有关部门对该外籍公司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为该外籍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中保公司依保单规定应在证实买方丧失偿还能力后尽快赔付,不违反合同规定,故对中绸公司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中绸公司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咨询费5000元应由中保公司承担。依法判决:一、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中绸公司九万五千九百二十二点五九美元的百分之八十;二、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绸公司为调查保险事故性质所支付的咨询费五千元;三、驳回中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保险人中绸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及时、如实、全部申报其出口货物数额并交纳相应保费的义务,未尽为收回货款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2、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已废止的原《经济合同法》,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绸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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