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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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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4) 浦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1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 货损原因?3 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亦即: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 “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 200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 “吊车200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1)。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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