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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烟民二终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顾本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牟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烟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2003)牟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桂勇、姜志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印刷物资公司与财保牟平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由印刷物资公司为其所有的鲁FV2288本田雅阁轿车在财保牟平支公司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三种,合同签订的同时印刷物资公司向财保牟平支公司如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10804元;保险期间从200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表格式合同,该保险单“ 第三者责任险”栏“赔偿金额”空格内填写为“100000”字样。保险单还附有保监发[2000]16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规定:“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第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拒绝赔偿。”合同签订后,2002年9月27日15时许,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谭富恒驾驶鲁FV2288车在龙口市东江政府南正在建设的高速公路高架桥十字路口时发生车祸,将第三者隋玉兰撞伤,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6天无效,于2002年10月1日死亡。花医疗费 9607.90元。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隋玉兰家属王金太、王志永、邢淑荣以肇事司机谭富恒及印刷物资公司为被告,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经济补偿金20万元。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龙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由印刷物资公司一次性赔偿王金太、王志永、邢淑荣因隋玉兰死亡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印刷物资公司赔偿后向财保牟平支公司报案索赔,财保牟平支公司核查后上报财保烟台支公司后,于2003年4月8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印刷物资公司66527.90元,并通知了印刷物资公司,印刷物资公司不接受,于2003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财保牟平支公司、财保烟台支公司立即付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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