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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管理组织——关于业主、业主大会和业委会

   一、立法例上的物业管理概念
    物业管理这个概念在立法例上是否如它在社会生活中一般被较为统一的使用?事实上,各国对物业管理的规定在立法体系和名称使用上并不一致。主要有四类:
    1.民法模式。此种模式以意大利和瑞士为代表。指在民法典中设若干条款,以规范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这样使得民法典更加丰满和完善。其缺点则是无法详尽物业管理的诸项制度,使法律的操作性削弱。
    2.住宅法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所采取。通过制定一部住宅法对所有类型住宅的所有、租赁等法律关系进行专门调整,这其中包括物业管理。显然其适用范围限于住宅,不含非住宅的房屋,在现今这种众多的写字楼、商业用房的状况下,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此种模式以德国、日本、法国等国为代表,专门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用专章或专节对物业管理进行规定。这种模式将物业管理法律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大要素之一加以规定,对于明确物业管理中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具有重大意义。
    4.物业管理法模式。以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为代表,专设物业管理法进行统一规制。我国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也采此种模式。从历史上看,这是物业管理立法的最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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