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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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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被盗问题,已经成为物业管理行业的一大公害,成为阻碍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于我国法律的立法滞后,往往在机动车辆被盗后的赔偿责任追究中,就使众多的物业管理公司都陷入了不公平的索赔纠纷之中。 一、现实误区:有偿使用包涵保管之义 根据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中:"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目前在深圳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行业中,针对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问题,一般都只是从市场交换的平等性、公平性和合理性来理解认识。认为要真正测算停车场的管理成本,每次收取机动车辆停放的5元钱,至多只能保管价值10万元的人货车。如果再加上保管责任,那么充其量只能保管三轮摩托车。要以这5元钱来保管价值100万元的奔驰或宝马车,那保管关系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只能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但是,不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承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只核发停车场车辆保管的工商营业执照;而且就连税务部门所印制的发票,也只有车辆保管发票,而没有停车位有偿占用发票;至于法院更是不承认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粤高法发[1998]7号"以《转发〈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凡提供停车场地让车辆停放,收取所谓的‘场地出租费'、‘停车服务费'等费用的,收费人虽自定不负保管责任,仍应视为保管关系成立,不能认定是场地租赁关系如停放车辆丢失,收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目前其实只是一纸空文,并没有发挥法律约束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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