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物业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 | 论文集2004年,深圳住宅小区凶杀案件频发。东海花园一业主在家中被凶犯杀害,后查明凶犯是持过期的论文集《装修出入证》混入小区的论文集。受害人亲属提出高达600万元的赔偿要求,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受害人损失的补充责任,赔偿17万余元。另一大案是信托花园业主周一男灭门案,业主一家及同住人共五口被害。破案后死者之一向永进的父亲要求物业公司赔偿120万元,法院尚未判决。 在业主看来,交了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就应当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物业公司却深感委屈,我们既不是公安,又不足保镖,人力物力权力都有限,怎么能对业主的人身安全负全责呢?本来物业管理就是个微利行业,动辄赔几十万上百万,风险太大了。 “安全保障义务”有法律依据 业主在物业管理范围内人身受到损害,物业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逐步完善,对此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现正在起草当中。其基本原则已经在一些现行法律中分散地体现出来。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比较集中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原则。其中与物业管理行业关系最密切的足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俗地说就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他的顾客或者活动参加者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这个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法条中虽未明确列举物业管理,但从法理上看,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包括在“等经营活动”之中,物业管理公司要对它的顾客一一业主和使用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足毫无疑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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