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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中的征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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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税收 毕业论文】一、《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是指本国居民股东控制的外国公司。随着一国的经济发展,特别是对外投资的增长,受控外国公司越来越成为投资人逃避本国税收的一种工具。由于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容许延迟纳税,即只有当外国公司当年有盈余或者累积利润并且将其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才需就这一部分已实现的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而如果外国公司不做分配而是将利润予以累积,那么对于这部分已实现但尚未支付的利润,股东居住国无权征税。本来,外国公司是否分配股息应属于一项基本的公司经济决策。但是,如果该外国公司完全被股东所操纵时,股东就可以将其变成一种避税的工具。股东完全可以将境外企业设立在避税港,并通过其控股股东地位无限制或者无合理理由的故意推迟分配,从而从这一延迟纳税中获得巨大利益。据商务部的统计资料显示,到2006年末,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重点区域前三位分别为中国香港、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这三个著名的避税港占据了我国对外投资存量的81.5%.为了规制这种形式的避税行为,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特别征税制度(CFC制度)。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因此,CFC制度的核心就是对违反CFC制度的公司所得部分,不允许延迟纳税,而是将其按比例纳入其控股股东的当期收入中进行纳税。 和世界其他国家的CFC制度一样,我国也并非要完全消除延迟纳税制度,而是需要规范对延迟纳税的滥用。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条、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对CFC制度适用中的几个核心问题做出了规定,包括我国居民必须对外国公司拥有实质性的利益;所得必须是从低税率的国家取得的。这些在学理上被称为CFC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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