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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行为界定与完善非营利组织所得税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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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税收论文】 [摘要]非营利组织营利性行为所得的税制标准除了必须坚持收入用途标准和相关经营标准外,还必须做如下补充或修正:税收优惠所得上限符合组织绩效最大化目标;高于社会平均劳动报酬的薪酬差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不高于无风险投资收益率的出资者回报免征所得税;非限定性净资产增长率超过规定标准的,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净资产税;依社会服务总量确定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额。 [关键词]营利性行为所得;所得税;所得税制;净资产税 追求目标的公益性和互益性以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宗旨决定了非营利组织不该有“营利”行为。但从现状看,营利性行为日渐成为世界各国非营利组织获取财务资源的重要方式。这是因为营利性行为能够增加组织的经济价值,弥补为实现组织目标带来的财务承受能力不足,保证非营利组织的可持续服务能力,但过度的营利性行为又可能演变为营利行为,从而使组织偏离“非营利”宗旨。因此,世界各国都将所得税制度设计作为约束非营利组织营利性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保证非营利组织在不偏离组织宗旨和使命的前提下,适度开展营利性活动,并稳定提高非营利组织的社会价值。 一、营利性行为的界定 迄今为止,人们对非营利组织营利与非营利行为界限的认识仍停留在理论层面,目前最具代表性的理论是J·Gregory Dees对非营利组织——社会性企业营利性行为的描述。他指出,几乎没有哪个社会性企业纯粹是慈善性或纯粹是商业性,它们中的大多数都是把两种因素结合起来,达到一种高效的平衡。他的“社会性企业光谱”采用与纯粹慈善行为、纯粹商业行为相比较的方法,对社会性企业进行了如下界定:行为动机复杂、追求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收费价格为折扣价或者介于免费和付全价之间;从资本提供方获取低于市场价的资本或捐款与市场利率的结合;劳动力的工资低于市场或者志愿者与专职人员结合等。J·Gregory Dees对社会性企业的描述,尽管仍是一种框架设计,但这一描述使我们认识到,从纯粹社会性的非营利行为到纯粹商业性的营利行为之间存在一个过渡行为,即营利性行为,它是指非营利组织在不背离组织宗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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