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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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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企业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及相关的各类活动,各类型的分支机构也纷纷涌现。分支机构如何办理税收事宜,其与总机构之间的经营活动如何征税已日趋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对此,总局陆续出台了一些政策文件,但实际工作中仍存在难以操作之处。笔者试就此问题提出一些思路与建议,以供参考。 现行总分支机构的征管政策及存在的问题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规定》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此类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即总机构如将货物移送至分支机构,须在移送的当天开具发票,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的“用于销售”,又作进一步解释: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是否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是否向购货方收取贷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贷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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