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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课税客体归属关系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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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课税客体的归属是指课税客体与课税主体[1] 之间的结合关系。从理论上讲,只要明确课税客体,我们根据课税客体的归属即可确定课税主体。但某一税种的课税主体往往在税法上直接规定,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似乎没有明确的必要,反而仅仅成为一种理论上的逻辑设计,在实践中没有作用。果真如此吗?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税法中,课税客体的归属一直作为课税要件的要件之一,与课税主体、课税客体、税基和税率并列,其地位从未动摇,在实践中,许多税收疑难问题的解决也依赖于课税客体的归属加以阐释,可见课税客体的归属有存在的价值。但长期以来,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却未得到重视,对其理论研究也十分薄弱,令人焦心。因此,本文试图对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进行初步地探讨,虽然观点不成熟,但希望对该问题的研究有所增益。 一、课税客体归属关系的判断根据 课税客体的归属连接着课税客体和课税主体,要确定课税主体,我们就必须明确“归属关系”是什么?由于课税客体可以分为物、行为和事实三类[2] ,对于三类客体我们宜分别探讨。首先,当课税客体为物时,客体的归属关系如何确定?笔者以为,早期的税法将税分为对人税和对物税,对人税着眼于人的因素而设立,而对物税则着眼于物的因素,既然是对物征税,征税机关只需考虑物即可,勿需考虑纳税人为谁。例如对一斤大枣征一两枣的税,将枣从中取走即可,纳税人为谁对征税机关而言并不重要。当然谁从大枣中收益,谁自然就因负担这些税而成为纳税人。但这种以物征物的方式,造成税款形式上的千差万别,显然不符合国家财政的需求,将税款一并折合为金钱已成为现代国家通行的做法。因此,确定纳税义务人(课税主体),使之于物外另行给付金钱就有十分必要。但我们从这种逻辑演变过程中,可以发现课税客体为物时的归属依据,即谁享有收益,谁就应当以收益纳税,遵循“收益原则”。以“收益”为判断“归属关系”的依据,也体现法律上的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的原则。如果课税对象与纳税义务人没有这种收益关系,纳税义务人没有从中收益反倒为之纳税,其权利与义务显然不对等,其不合理性也十分明显。当然,“收益”并非是一个法学上的标准,税法在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的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将作为课税客体的“物”归属于物的所有人,因为物的所有人也多是课税客体的收益人,在二者不一致,即当课税客体即物的形式上的所有人与事实上的收益人不一致时,税法则倾向于将课税客体归属于物的事实上的收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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