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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收立法权转授有悖于税收法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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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收立法权的合宪性要求实质是实行税收法定原则,即税收法定主义。但我国实际情况是大量的税收授权立法的存在,这实为有悖于税收法定主义。尽管85年有个全国人大的授权,但已早已完成历史使命(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法案部朱主任的说法在当时那个时期是好的,但成功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问题,那就是许多法律没有跟上)。在建立法治政府的今天,依然拿授权来进行税收的立法,就有点说不过去了。 一、2000年我国颁行了《立法法》,对税收立法权及授权立法做了制度上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是与宪法精神相违背的,是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第9条规定,对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这条规定显然又是与宪法及《立法法》有关规定相抵触和相矛盾的。《立法法》确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权,并且明确规定立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及外贸的基本制度。《立法法》的规定表明,税收立法权是我国国家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但是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对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不难看出前面规定了专有的税收立法权,后面又来个可以转授。并且并未规定转授的范围。实际上是将税收立法权又拱手让给了行政机关。应当说这是一个不合格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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