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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课税问题探析

   信托本是英美法固有的财产制度,与民法法系在财产制度上存有根本差异(注:一般而言,民法法系国家基于所有权一元观念(同一物上所有权不可分割)而否认同一物上物权的复制与分割,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与登记主义而否认收益权作为物权存在,虽然承认受托人的所有权人地位,但否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即否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是,凡继受信托制度的民法法系国家,均需法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达致英美法赋予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实质效果。),因此,民法法系国家在引入信托制度时必然面对如何调整其已有的财产管理制度以适应信托法运行要求的问题。我国信托法虽已于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主要继受民法法系,因而信托法的有效运行尚需对相关财产管理制度有所调整。由于信托的运行与税收课征关系密切,因此与信托相关配套之税法修正成为此种调整中的重要一环。
     信托的运行与信托财产课税问题息息相关,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信托的运行必涉及信托财产的移转、管理及信托收益的交付等问题,因而必会产生信托财产课税与否以及如何课税的问题;另一方面信托财产课税问题如在相关税法上欠缺适当、明确规范,又必会影响信托的运行。例如,信托成立时,委托人将其财产移转或为其它处分于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于此场合下,是否应纳所得税?谁是纳税义务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又如,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依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利益于受益人;信托关系消灭时,信托财产移转于归属权利人,在这些场合均会产生应否课税及如何课税的问题。信托法的顺利运行有赖于信托财产课税问题的早日解决,为此,笔者拟围绕各相关税法就信托财产课税问题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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