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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评判标准探折

   [摘要]偷税罪认定的复合标准制造了应纳税额的认定困境,违反了平等原则,给予了纳税人规避法律的空间,致使对连续犯的处理陷于两难以及使司法机关处理案件面临新难题。因此应该采用单一的数量标准。
     [关键词]偷税罪;复合标准;应纳税额;刑法
     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对多次犯有偷税罪而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与其它经济犯罪不同,《刑法》对偷税罪的认定采用了数额加比例的复合标准。笔者认为,这种标准具有内在的逻辑矛盾,它导致了偷税罪认定过程中的诸多困境,产生了诸多有悖于刑法一般理论的现象,在实践中会产生相当大的弊端,不利于对偷税犯罪进行有效惩治。
     一、应纳税额的认定困境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决定了偷税罪是否能够构成。在偷税数额既定的情形下,应纳税额的确定对是否构成犯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何为“应纳税额”?一般理解是纳税人应该缴纳的税额。但这种应该缴纳的税额是企业应该缴纳的总税额,还是企业所偷税的税种的总税额?在新《刑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联合作出解释,把“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作为计算比例时的分母。这是不恰当的。如甲企业7月应纳所得税600万元,偷税50万元,应纳印花税5万元,偷税1万元。老根据税种来计算应纳税额,则甲企业偷所得税50万元而不构成偷税罪,因为其比例未达到10%;偷印花税1万元则构成偷税罪,因为其比例已达到20%。如此的处理方式不仅有失公正,而且还产生处理上的疑难。如果甲企业偷所得税也构成犯罪,则最终如何处罚甲?很显然,这里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也不适用连续犯的规定。走出这种困境的唯一出路是把应纳税额理解为应纳税总额。但是把应纳税额理解为应纳税总额也会导致操作上的困境。其一,我国税法对不同税种的纳税义务成立、纳税期限、征收期限有不同的规定,有的按日缴纳,有的按月缴纳,有的按年缴纳。不同纳税期限的税额进行简单相加是不合理的。其二,在我国有多个部门负责征税,海关负责征收关税和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等,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而税务部门由于实行分税制又有国税局和地税局之分。此情形下,应纳税额是企业的应纳税总额,还是各部门所征税种的应纳税总额?若理解为各部门所征税种的应纳税总额,则会产生上述把“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作为分母时同样的困境;若理解为企业所应缴纳的税款总额,则会导致操作中过高的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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