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对外商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浅析
|
| |
一、政府采购尚未完全进入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领域 为了减少各国之间的贸易壁垒,实现更大程度的贸易自由化,许多国家经过艰苦的谈判,终于在1947年达成了关贸总协定。该协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转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适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然而,该条第八款(a)项作了例外规定:“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采购供政府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明文将政府采购排除于国民待遇之外,而且由于第三条中规定国民待遇的主要条款第二、四两款被囊括入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第一条第一款)范围,自然可以推论,政府采购也属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各国政府为了促进本国产业的发展,在采购立法上利用例外条款,对国内企业实行优惠价格,或使用不公开或不透明的采购程序,使外国供应商无法与国内企业竞争,特别是使用不透明合同授予程序。其中美国尤为突出。据1973年公布的美国政府的专题研究报告指出:“在美国联邦政府采购里,外国货在整个采购供应中为数甚微。本国公司向联邦政府销售时,是在没有外国货竞争条件下进行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买美国货法”及其执行命令(10582号令)的政策造成的。只有遇到本国没有足够的数量与质量的产品,国内产品的价格不合理或不符合公众利益时,才有理由购买使用外国货。遇有本国产品与外国货竞争时,给美国货以优惠差价。而且,各州都订有自己的“买美国货法”,从而为政府采购市场筑起一道道厚墙,把外国货挡在墙外。加拿大、日本、欧共体等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