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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确立与界定

   一、确立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税收立法和税收政策制定方面一直强调坚持税权集中、税法统一。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的税收立法呈现出高度的集中性特征,各税种无论是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还是地方税,基本上都是由中央统一立法,地方只能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并且不与其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某些地方税种如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行使制定实施细则的权限,一般都无权自定地方性税收法规。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体系中,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基本上都出自中央,按法律效力的大小依次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税收暂行规定或条例,即授权立法。根据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和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国务院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工商税制改革,制定实施了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6个暂行条例。 这些暂行条例的法律效力仅次于税收法律,高于一般的税收行政法规,具有“准法律”性质;国务院根据宪法赋予的、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所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解释、规定,如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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