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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收益税法适用之困惑刍议——兼谈税法独立界定纳税主体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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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性公司作为控股公司在中国的出现是近年来颇引人注目又引起争议的现象,其在公司法以及税法上的地位都很微妙。[1]实践中,有的投资公司是由原外国公司办事处转化而成,或者新设成立,其职能相对单纯,可以说是比较纯粹意义上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有的投资公司是由属于同一个(或同一些)投资者的外商投资企业群中的骨干企业转化而来,它既有投资管理的职能,又有其自身的实体经营业务。而有的投资公司则由属于同一个(或同一些)投资者的外商投资企业群共同出资组成,控股与被控股的位置完全颠倒。[2]这些投资公司主要的收入形式都是投资收益,但是税法上的地位是否一致?1995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区分了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投资业务两种形式,分别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这项法规对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以及配套法规作了较大变更,也产生很多适用上的困惑: 1、缺乏对“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的明确界定,企业难以确定自身在税法上的地位。例如, 由属于同一(或同一些)投资者的外商投资企业群中的骨干企业转化而来投资公司,它以投资管理的职能为主,同时本身还有一定的或少量的实体经营业务,它应属于哪一类?又如,从原外国公司办事处转化而来的控股公司除了服务于被投资的子公司以外,还有一些咨询业务,它们又属于哪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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