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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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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第二类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保险市场的有效运行。我们应当借鉴国际经验,建立起一套规范可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和风险预警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这些指标。对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不仅仅包括新近出现的各类创新产品,如投资连接保险、分红保险、万能寿险等,而且应当包括所有的保险产品。目前的创新险种大都具有投资性质,保险消费者对投资回报的关注自然是情理之中,但由于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不规范,一些保险公司和少数营销员在宣传产品的投资回报时,有误导之辞,有的公司甚至因此而引起了很大的风波。 建立保险行业信息披露制度的背景与重要意义 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市场经济不能有效运转的主要障碍之一,这一点在保险业表现得尤为明显。根据信息经济学中的委托代理理论,保险业的信息不对称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投保人或保险消费者拥有私人信息,而保险公司不能完全掌握投保人的这些私人信息。目前理论界对这类信息不对称问题探讨的较多,也比较深入。通常我们所说的保险业中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大多是由这一类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第二类信息不对称是保险公司拥有私人信息,投保人或者保险消费者不能完全掌握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第二类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保险市场的有效运行。国内对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的关注有一个重要的背景,就是近几年来保险公司对创新产品的开发与销售。这些创新险种大都具有投资性质,保险消费者对投资回报的关注自然是情理之中。但由于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不规范,一些保险公司和少数营销员在宣传产品的投资回报时,有误导之辞,有的公司甚至因此而引起了很大的风波。另外一个导致国内对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日益关注的重要背景是保险公司公开上市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国证监会已经出台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其中第3号和第4号分别是《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这两个规定是专门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而制定的,他们列示了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有关财务资料、各种行业风险和公司自身风险。事实上,作为一个专门应对风险、为大众提供安全保障的特殊行业,无论是对于上市的保险公司还是非上市的保险公司,都要建立起规范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只不过对于公开上市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在这一方面,美国与日本的经验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启示。美国的保险业非常重视公平交易,认为公平交易的最重要基础是确保投保人的知情权,也就是要尽量消除前面我们所说的第二类信息不对称。美国制定了《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对保险交易实行强制性的公开信息披露。此外,中介机构,特别是一些著名的评级机构在美国的保险信息披露机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如a.m.best公司每年都出版《a.m.best保险报告��财产/意外险版》和《a.m.best保险报告��人寿/健康险版》,这些保险报告为公众,特别是业内人士掌握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和经营状况提供了权威可靠的资料来源。自1998年起,a.m.best公司开始出版《a.m.best保险报告��国际版》,为上千家美国境外保险公司进行评级。除a.m.best公司以外,美国还有其他一些进行保险信用评级的机构,如标准普尔、穆迪投资者公司、duff&phelps、swissresearch等,在保险市场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与美国的体制安排不同,日本的保险市场一般较少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如一位日本学者奥村洋彦所揭示的那样,日本保险监管还实行所谓的“比较信息管制”,不允许保险公司就自己的产品与其他公司产品的差异向公众提供对比信息。保险市场的信息披露具有很严重的内向性,监管机构在掌握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方面拥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市场和普通的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内部信息的掌握非常少。日本市场也缺乏独立的、具备权威性的保险信用评级机构。1997年东亚金融危机之后,日本市场已经有6家人寿保险公司先后破产倒闭,引起日本国内保险市场相当大的动荡。导致这一情形的原因固然很多,但保险市场信息披露机制存在的重大缺陷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金融危机之后的日本金融改革非常强调信息的公开披露,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及时向公众披露自己的业务内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主要险种和服务项目的信息,并且要设法让公众随时能够阅读和了解有关保险公司的经营信息。美国和日本的经验教训无疑非常值得我们吸取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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