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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保险法》修改系列----《保险法》修改何处入手

   [摘要] 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不符合目前的实际我国《保险法》把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规定为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目前的实际。因为目前主要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大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在现行《保险法》上没有合法地位。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是各国保险立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但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不够具体,在实践中不好把握,也不利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另外,我国的保险合同立法还缺乏相应的制度,如保证与弃权制度等。
     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自《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将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现行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在某些方面甚至制约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
     保险法的立法模式存在缺陷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而我国现行《保险法》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在一起进行规定,存在着比较大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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