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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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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爆炸事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来看,我国迫切需要尽快建立和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尽管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提到了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是,该条款在具体实施中因加害方难以承受而遇到相当大的问题。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十九世纪初期发源于法国,目前特别在欧美等国发展较快。在美国,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建立了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或非突发性事故而有区别。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2款也有责任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制度主要运用于汽车肇事、轮船相撞、医生误诊等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当前应当尽快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因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赔偿案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也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3款规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3、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对污染赔偿无过错归责原则引起的环境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巨大运营风险,必须以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控制。根据责任保险理论,责任保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功能,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正因为此,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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