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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樊启荣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间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历来为保险立法之重点与难点。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间接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对保险损失的左右或控制;通过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不可理赔之法定免责条款,直接排除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同时,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保险人亦得免责,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但现代立法认为,上述规则不是绝对规则,在责任保险和人寿保险等领域的适用上,应遵循保护受害第三人以及受益人的法益思潮和立法趋向,作适当的限制或例外规定。
   主题词:保险事故 保险责任 故意 重大过失 免责条款
   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为偶然的或意外事故,若保险事故是因被保险人之故意或者过失所致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确立了被保险第3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免责现则。那么,作为一项法定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免责规则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被保险人因过失尤其因重大过失所引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又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规则究意是一般原则,抑或绝对规则,在适用上是否有例外及其情形如何?等等问题,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阐明和澄清,以利于立法完善和正确适用,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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