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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赔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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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许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中,笔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是理解:如果事故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一律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如果损失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则超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保险机制转移和分散风险,减少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同时事故与保险挂钩的经济杠杆作用可以有效增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这一出发点是非常好的,也深得广大民众的拥护。但由于对受害者利益过分保护,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使该法条规定有失偏颇,引起世人颇多非议。现笔者就审判实践中调查了解到的对该条规定的存疑问题,阐述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不公平 (一) 表面上对保险公司不公平 以责论赔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贯常操作方式,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以保险公司核定的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其根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同时,保险法关于核定损失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损失不足限额部分的,保险公司不赔偿。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汽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保险人有继续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当然,损失不足保险责任限额或者没有发生赔款事故的,保险公司享有这部分风险利益也是合理的。现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责任份额。这是保险公司不愿接受的事实。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他们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与此规定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权机关正在制定)尚未出台,至少目前不应受该规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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