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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实施中的三个问题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是我国的第一部保险法。相对于经济合同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抑或与海商法相比,保险法在各个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保险法对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保险法是在我国转轨时期制定的,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一、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问题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价值的约定只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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