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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

   保险公估实务中有这样一起案件:某保险公司承保一起货运险,被保险人甲为总承运人,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将一大型变压器从广州运往沈阳。甲在承运过程中将运输分解为四个环节。从广州陆地运至广州某港口由甲自己负责,海运至北方某港口由乙负责,从北方某港口卸至码头由丙负责,由码头运至沈阳由丁负责。甲、乙、丙、丁之间的运输合同均规定运输过程中的保险依次由上家负责。货在北方某港口卸货时发生损坏。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甲的损失后拟行使代位求偿权,但甲认为乙、丙、丁都是老客户,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书会影响今后的合作关系,同时认为彼此之间都已约定保险均由合同链中的上手负责,则实际上都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无权追讨,故不愿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书。本案引发了货运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面转让协议
     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甲不出具书面的转让协议,保险人起诉至法院,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是空白。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有二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保险标的的损坏有过错。第47条还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情况。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并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面转让协议的规定。这里我们不妨比较一下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也无要求债务人同意转让债权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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