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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权基本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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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权是保险理论与保险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术语,我国《保险法》对之作了初步规定,但因漏洞颇多,致使保险理论与保险实践产生许多争端,诸如应如何对保险受益权定位定性,如何界定其与继承权之间关系等问题仍未澄清。笔者不揣浅陋,拟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希有益于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保险受益权适用范围之争 保险受益权究竟应适用于哪些险种之中,可谓仁智互见。依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三款之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言下之意,受益权亦即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可见,《保险法》是将保险受益权与受益人严格定位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的,而与财产保险无涉。此种观点正是保险法、保险学中主流观点。揆其理由,杨仁寿先生解释云:“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属同一人,称之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属同一人,则称之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之外,并无另有受益人存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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