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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是否就是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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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案情 1999年4月28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由保险公司承保一辆尼桑牌大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5月5日至2000年5月4日止。汽车运输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12989元。1999年6月18日,该投保车辆在载客行驶过程中起火烧毁。在理赔中,保险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对等,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将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赔偿金额,混淆了两个不同的保险概念;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曾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出险车辆价值为人民币79209.4元,原审法院却以保险金额30万元判赔,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认为是保险赔偿金额是正确的。保险公司在其提供格式合同时并未告知投保人保险金额和保险赔偿金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额应为出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为车辆出险后,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估价,而在车辆烧毁即原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对其价值作出的认定仅仅为理论上的测算,而理论价值和实际使用价值难免会出现差异,保险公司将评估鉴定作为“实际价值”,显然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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