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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医保给付应以经济补偿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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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保险研究》2001年第9期由杨映莉、陈冬生两位同志撰写的《医疗保险给付应以经济补偿为原则》一文(以下简称《原则》一文)中阐述了医疗保险是以经济补偿为原则的,被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了该保险就可以得到双份的补偿,否则有违保险理论和保险法规的观点。这个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原则》一文中有些关于保险职能和保险合同的性质以及本案中的保险金的归属依据,笔者不敢苟同,在此略陈愚见,与杨映莉、陈冬生两位同志探讨。 一、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而并非赢利 《原则》一文中:“商业保险相对于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类社会保险而言,确实具有体现商品交换关系的赢利性质,投保当然是为了受益”,作者似乎认为投保人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在出险以后,获得较大数额的赔偿,保险就具有“赢利”的性质。众所周知,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技术,其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人们通过保险,把不能自行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以小额的固定支出换取对巨额风险的经济保障,使保险成为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因而,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补偿。保险合同有价值合同和补偿性合同之分,保险的价值合同是基于由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故寿险、意外残疾的保险都是一种定额合同,在申请理赔时给付的是定额,而不是在出险后计算。而健康险中医药费补偿则是补偿性合同,它是以实际支出的医药费作为理赔的依据。由此可见,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并不是像买股票一样,投入资本后期待增值,进行盈利,而是投保人在投保后,只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才能获得补偿。而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是理赔的前提,所以不能认为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在出险以后,获得较大数额的赔偿,保险就具有“赢利”的性质,因为约定的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讲,毕竟是一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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