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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并非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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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引出的问题 随着消费信贷在我国社会公众中的发展,涉及分期付款购房或购车等耐用消费品的买卖活动被迅速普及。面对这一新的消费热点,国内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相继开办了相应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业务。其基本内容着眼于分期付款的环节,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债务人)投保,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保险人承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买方(债务人)的付款风险——债务人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被保险人(卖方)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负责向被保险人偿付所欠余款。 不过,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较为薄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拖欠货款的现象时常出现,导致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出险率较高。与此相适应,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向保险人索赔而引起的纠纷日渐增多。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有关保证保险的规定尚不具体,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致使执法依据不一,审判结果各异。其中,引起法律界和保险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证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很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主张: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保险公司是保证人,其依据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保证责任,应当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类似的主张亦为很多的法院所接受。从而,在审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时,法院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主从合同为由,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最终判定保险公司承担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显然,如何看待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就是与各方当事人利益悠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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