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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规中存在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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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些条款缺乏可操作性 1.交付保险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不明确 一般情况下,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并不同时,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效力的产生可能是同时的。按《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以理解为既存在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效力异时的例外情况,也存在交付了保险费并不必然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发生的情况。但也有人在理解该法律条文时认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保险法》没有对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做出明文规定,势必造成实践中的极大困惑。 2.时间规定的不确定性 因为时间因素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等,故时间的规定不是可有可无的,而应该是确定的,决不能含混不清。《保险法》第12条中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23条中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等等。这些规定中对时间的规定就带有不确定性,实践中常发生这方面的保险合同纠纷有:在交纳保险费后,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负赔偿或给付责任?如果保险人没有及时核定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此间扩大的损失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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