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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规定与《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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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同法》与《保险法》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已是学理界不争的事实。但关于商法之归属,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中争议颇大,英美法系将民商合一,而大陆法系则一般将民法与商法分开。从法律文化传统而言,中国更接近于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将商法与民法作为并列独立的两部门法。在我国,出于历史等诸多原因,目前,没有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那样统一的商法典,却有着商法典的实质性系列的法律,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在我国,很多学者在认同商法存在之时,却反对民法商法为两个独立的部门,认为民法与商法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因此商法与民法在法律适用上,应体现如下原则: 其一:商法适用优于民法。凡有关商事的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商法中没规定的,则依民法补充适用原则,适用民法中的有关规定。 其二:商法效力优于民法。商法的规定内容中即有私法部分,又有公法的部分,对于商法中关于公法的部分其效力优于民法规定。 其三:民法对商法中私法部分起到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对商法中没有规定到的,采用民法规定加以补充适用。民法中的一般私法原则对商法也同样适用。 基于上面,作为商法构成部分的保险法之于民法的作用如同商法与民法的关系,而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合同与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他们也同样有着如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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