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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I.C.C.[增加价值]条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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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2年英国伦敦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简称i.c.c.条款]中,第十四条被称为“增加价值”条款(简称增值条款),它规定“14.1如果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承保的货物办理任何增值保险,则货物的约定价值应视为增至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加上所有承保该项损失的增值保险总和。本保险的责任按照本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14.2当本保险承保增值保险时,则适用下述条款:货物的约定价值应视为等于原有的保险单下的总保额和被保险人对该项损失投保所有增值保险额的总和。本保险应按其保险金额在保险总额中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有保险单所保金额的证件。”因为在伦敦水险市场上,i.c.c.条款作为标准条款,是各种按照国际商品类别制定出来的贸易险条款的“模板”,所以在诸如协会煤炭条款、散装石油条款、木材贸易条款等条款中也包含了相同的增值条款;然而在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cargo insurance clause,简称c.i.c.条款]中却没有相似的规定。那么,增值条款从何而来?如何理解增值条款?i.c.c增值条款并没有像[i.t.c. 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s,英国伦敦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营运费用保证条款”约束船舶增值保险那样约束货物增加价值的多少,是否会引起被保险人利用这一条款投机?增值条款与我国cif加成保险有什么区别?考虑到我国出口贸易中,出口方可以按照国外客户要求以i.c.c条款为准进行投保,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增值条款,因此对它的正确理解十分必要。下面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对这个条款的体会做一初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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